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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李某某(已判刑)与自称是“山东德新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刘伟联系,由刘伟通过物流发来两箱标识为“国药准字Z37006834”的“风湿百消丹”共计400盒。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资质证明和有效发票的情况下,以每盒24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进“风湿百消丹”10盒。在其经营的天康大药房以每盒28元的价格销售,至案发时共销售“风湿百消丹”6盒。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无注册名称为“山东德新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无标识为“国药准字Z37006834”的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该药品应认定为假药。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证人身份到汝州市公安局接受询问。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崔某某(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杜某、李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5月10日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在宣判前能主动认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其所销售的假药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