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段彩艳与罗振、谢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彩艳,罗振,谢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128号原告段彩艳,居民。委托代理人曾祥茂,居民。被告罗振,农民。被告谢海鹰,农民。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段彩艳与被告罗振、谢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华、人民陪审员唐红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茂与被告谢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彩艳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罗振、谢海鹰通过双方的熟人方雄介绍,以承建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每季度结一次利息,日期为每月的15号,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二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一年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另4万元是通过方雄从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罗振);4、电话交费单二份,拟证明罗振所持有的手机及手机号的事实;5、于建从银行汇款4万元的流水账,拟证明2013年10月方雄曾借原告段彩艳4万元未还,原告要方雄将此借款转借给罗振,方雄便通过朋友于建于2013年12月4日从工商银行汇给了被告罗振4万元的事实;6、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5日,罗振从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段彩艳3个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海鹰辩称,借原告段彩艳现金人民币只有26万元,另4万元是原告预收的利息,因原告汇款二张票据共计只有26万元。这些钱是原告汇在被告罗振的账户上,被告谢海鹰虽然在借据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罗振将借款都用在开发商品房的建设上,现位于冷水滩四中后面有门面房未售出,位于祁阳光明(原橡胶厂球场边)一楼有一套房,由于罗振借款搞商品房开发已资不抵债,可以用冷水滩的商品房抵债,祁阳光明小区一楼套房留给被告谢海鹰及其儿子居住。虽然该套房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受原告逼迫所签,非被告谢海鹰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二被告已离婚,被告谢海鹰带儿子共同生活,被告罗振连儿子罗翔宇的抚养费都没支付。被告谢海鹰没有偿还能力,罗振借款开发商品房亏损,现资不抵债,应当以冷水滩的商品房折价按比例抵偿给原告等债权人。被告谢海鹰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罗振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海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30万元的借据中,只有26万元本金,另4万元是预收的利息。对证据5关于方雄托朋友于建汇4万元到罗振账上一事不知情;对证据6不清楚。被告罗振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2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借款30万元中有4万元系预收利息,但缺乏证据证实,从原告的证据5、证据6中可以证实,案外人方雄欠原告4万元,原告段彩艳要方雄将该4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借给被告罗振,方雄通过其朋友于建从工行汇款4万元给被告罗振,有于建提供工行的转账凭证佐证;另从证据6中得到印证,即罗振于2014年2月15日,从农行转账偿还原告段彩艳三个月利息18000元,说明被告罗振、谢海鹰借原告本金是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海鹰与被告罗振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罗振以房屋工程建设缺资为由,通过同学方雄介绍向原告段彩艳借款30万元,原告段彩艳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振账户汇款25万元,2013年12月5日又向被告罗振账户汇款1万元。因方雄欠原告段彩艳借款4万元未还,原告即要求方雄将4万元转借给被告罗振,方雄于2013年12月4日要朋友于建从工行汇款4万元给被告罗振。被告罗振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罗振按约定利率偿还了2014年2月11日前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位于祁阳县光明小区(原橡胶厂球场)一楼套房,面积15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作价348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处理该房,应付给被告5万元,若被告处理该房,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由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后,原、被告没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被告自2014年2月11日后没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振、谢海鹰借原告段彩艳30万元从事商品房开发,约定月息2%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彩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鹰辩称借款只有26万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通过农行汇款26万元,另方雄借原告段彩艳4万元已转借给了罗振,借款30万元本金数吻合,只是实际借款时间上有差异,故本院对被告谢海鹰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分别借给被告罗振、谢海鹰的4万元和1万元共计5万元,其息可从实际借款时间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振、谢海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彩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罗振、谢海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审 判 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