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詹本均与荣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本均,荣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186号原告詹本均。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荣小平。原告詹本均与被告荣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本均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本均诉称:原、被告均是四川省户籍人士,原告从事弹簧销售工作,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开办雲黛尔床垫厂,被告为该企业法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10月18日,被告荣小平就所欠原告款项2472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被告本人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2015年10月18日被告荣小平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472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荣小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四川籍人员,原告从事弹簧销售工作,与被告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雲黛尔床垫厂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荣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弹簧钱等24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7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荣小平尚欠原告詹本均弹簧钱等欠款2472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荣小平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小平偿还欠款247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本均偿还所欠款项2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荣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账号:95×××74)。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