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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薛志伟诉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伟,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3民初404号原告薛志伟,男,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乙存,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婵,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燕,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根,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原告薛志伟诉被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在铜川矿务局徐家沟煤矿任掘进工,1988年5月因公住院治疗,1998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仅按15年工龄计算了原告的养老金,且未给原告认定工伤。后原告发现被告修改了原告的原始档案,档案多处也与事实不符。档案关乎原告的切身利益,因被告的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恢复、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万元,恢复、补办档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更正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保管,因此被告付有妥善保管档案的职责。证据二、工人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原告居住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修改原始档案,导致档案记载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应对私自修改档案、未尽保管职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其本人档案,说明原告档案并未丢失,原告要求补办档案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系铜川矿务局徐家沟煤矿退休职工,2012年作为退休管理对象交给被告管理,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管理和接收原告档案。三、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以民事侵权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铜川矿务局后勤服务产业移交文书,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铜川矿务局徐家沟煤矿职工,1998年退休。之后,原告认为自己档案不全、记载有误,便找寻被告要求更正,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恢复、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1万元,恢复、补办档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的档案不全,记载有误,并非档案丢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复函的范畴。原告也自认其档案没有丢失,仅是认为档案中某些材料不全,且记载信息及工作年限等错误,因此,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档案记载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直接向法院进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志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薛志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