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杨青、周斌、孙桂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委托代理人:李宝安。原审被告:周斌。原审被告:孙桂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原审被告周斌、孙桂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22分周斌驾驶车牌号为皖P269**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赵白路5公里400米处倒车时,与此段由东往西行驶的案外人戴修宝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L7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乘坐人杨青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戴修宝无责任,杨青无责任。另查,周斌系孙桂峰雇佣的驾驶员,孙桂峰是皖P269**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青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044.5元。后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青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一人护理105日,营养期限75日。另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青左小腿增生性疤痕整复手术与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由于庭前各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杨青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45314元(医疗费3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80,营养费1500元=20元×75,护理费10962元=104.4元×105,误工费17880元=74.5元×240,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1300元+14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为145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结束后杨青与孙桂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杨青自愿退还孙桂峰垫付的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整;2孙桂峰将其投保的皖P269**轻型普通货车所享有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杨青;3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戴修宝无责任,杨青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孙桂峰是肇事车辆皖P269**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周斌系孙桂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孙桂峰和杨青已经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对该二人的部分进行判决。杨青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962元、误工费163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116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杨青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5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60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经先行支付杨青100**元,故交强险项下不再支付医疗费;杨青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0962元、误工费163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51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16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杨青损失为85160元。杨青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56004元-10000元=46004元,扣除20%的免赔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即46004元×(100%-20%)=368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青85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青368**元,以上合计1219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杨青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原告仅凭一份无见证方签名、无备案登记的房屋出租合同及一份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杨青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一审中,杨青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务工的事实及损失情况,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青辩称:1、其与父亲在城镇租房居住并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正确的。租房合同真实有效,未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2、事故发生时杨青离成年只有几个月,且已经在社会上务工,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斌、孙桂峰未向本院出具答辩意见。杨青在一审中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7944元。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受到伤害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状况。7、保险单,证明皖P269**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质。9、房屋出租合同、户口簿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孙桂峰是皖P269**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300元。13、修理费收据,证明发生修理费950元。孙桂峰在一审中举证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260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举证有:1、预付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皖P269**号车发生事故后,我司预付医疗费用1万元。2、《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负全责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导致杨青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青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随父亲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杨青即将年满十八周岁,已离开校园、走上社会,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