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琴与被告高建武、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琴,高建武,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1号原告张海琴。委托代理人赵永兵被告高建武,被告白梅。委托代理人杨梅,。原告张海琴与被告高建武、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兵、被告高建武、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琴诉称: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高建武、白梅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张海琴借款人民币共计23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其中,2013年11月12日借款90万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清息还本,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9月26日,原告考虑期限问题,要求被告重新倒换了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以前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之后月利率为1.5%,经结算,2015年9月26日前所欠利息617500元,转为无息借款,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借款本金230万元转为新借款,被告按原借据金额打下借款条据三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7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所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四张,用于证明被告高建武向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617500元;之后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打款2万元、于2015年11月9日银行打款2万元、期间通过马国亮给现金2万元,现在欠利息557500元的事实。第二组:借款条据复印件三支,其中2013年11月12日借款9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2014年3月16日借款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2014年6月1日借款9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90万元是不同的两笔借款。第三组:2013年6月6日借款2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及2010年6月6日中国银行20万元打款单一份;2013年5月10日借款2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及2013年5月10日中国银行1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农村商业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2013年6月3日借款6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及2013年6月3日552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3年5月23日中国银行3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2014年5月15日借款4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2014年6月1日借款9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2013年1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90万元的取款回单一份及2013年11月12日借款9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先前累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来将130万元的账分别打了两张条据,即给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款条据一支,给郭正芹出具40万元的借款条据一支;2013年11月12日的90万元借款与2014年6月1日的90万元借款是两笔独立的借款。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郭正芹出庭作证,证明40万元是被告高建武2013年借她的钱,当时打条据时,打在张海琴的名下,后来她向被告要钱,被告高建武于2014年将借款条据写成她的名字。被告高建武、白梅辩称:被告高建武于2015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共计2877500元,原告实际没有交付借款,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系事实,2015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对以往发生的借款重新给其倒换条据,被告倒换条据时,由于疏忽大意,将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90万元及2014年6月1日的借款90万元,分别以不同的两笔借款给原告又重新出具两支借款条据,实际上,上述借款为同一笔借款,2014年6月1日的90万元借款条据系对2013年11月12日的90万元借款经结息、倒条后重新形成,故请求法庭查明本案借贷事实,重新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梅从未参与过本案的借贷,也从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不应该对被告白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梅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原件四张,即2013年11月12日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支、2014年3月16日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支、2014年6月1日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支,2014年6月1日欠款30万元的欠据一支,用于证明上述借款条据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原始借据,其中2014年6月1日的90万元借款与2013年11月12日的90万元借款是重复借款。第二组:长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4年6月1日的90万元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其只是倒换的条据。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李小娜、冯红艳、呼奶平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去被告公司找被告要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1日的90万元借款与2013年11月12日的9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建武与被告白梅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6月6日起,被告高建武先后多次向原告张海琴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款条据;截止2014年6月1日累计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倒换了借据,截止2015年9月26日前所欠利息617500元整转为无息借款,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款借条今借到张海琴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617500元)无息借款时间:二0一五年九月26日借款人:高建武2015年9月26日”;借款本金230万元转为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出具借据三支,载明:“借款借条今借到张海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整借款时间: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人:高建武2015年9月26日”;“借款借条今借到张海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整借款时间: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人:高建武2015年9月26日”;“借款借条今借到张海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整借款时间: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人:高建武2015年9月26日。”上述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高建武分三次给原告还款6万元,对于该款,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对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之前,原告张海琴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建武、白梅共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兰乔圣菲”小区二号楼1501号房产(房产证号:107502017-11-1-2-11501-1)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高建武、白梅共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兰乔圣菲”小区二号楼1501号房产(房产证号:107502017-11-1-2-11501-1)。二、冻结期限为三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白梅在榆林市赛铜柳卜滩加油站持有的15.01%的股权,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802民初2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白梅在榆林市赛铜柳卜滩加油站持有的15.01%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后因被告申请对上述保全予以解除,并提供了反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白梅在榆林市赛铜柳卜滩加油站持有的15.01%股权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琴与被告高建武从2010年6月6日以来一直存在有借贷关系,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建武累计向原告张海琴借款本金23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6日前所欠利息617500元整转为无息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条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建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高建武给原告偿还6万元,原告认为该6万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被告高建武认为偿还的是本金,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原则,上述6万元应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即被告下欠原告截止2015年9月26日前的利息为557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建武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6日前的利息55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建武辩称其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90万元借款条据与2013年11月12日的90万元借款条据是同一笔借款,从而认为原告的借款中两笔90万元的借款是重复的,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建武、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建武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白梅应与被告高建武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建武、白梅偿还原告张海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建武、白梅偿还所欠原告张海琴截止2015年9月26日前的利息5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0元(缓交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5000元,共计35370元;由被告高建武、白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