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与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吴英花、金吉广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吴英花,金吉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文居。法定代表人:金吉广,董事长。被告:何永利,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吕晓芳,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利(吕晓芳丈夫),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李胜华,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尹贞姬,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小营一队。法定代表人:吴英花,经理。被告:吴英花,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吉广,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以下简称延江支行)与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热力公司)、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延吉市弘毅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焦成栋、王剑峰,何永利、吕晓芳委托代理人何永利到庭参加诉讼。佳能热力公司、李胜华、尹贞姬、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江支行诉称:延江支行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额度借款合同,贷给佳能热力公司2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煤、购锅炉及锅炉房建设。约定借款月利为7.687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贷款由何永利、吕晓芳夫妻用共有的9个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李胜华、尹贞姬用夫妻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佳能热力公司用其经营性收费证、延吉市供热单位经营管理许可证做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佳能热力公司用自有房屋建筑、供热管道,机械设备车辆、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及其他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弘毅煤炭公司、金吉广、吴英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延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500万元(1.2013年9月6日-2016年3月6日借款1200万元;2.2013年9月9日-2016年3月6日借款600万元;3.2014年3月7日-2016年3月6日借款300万元;4.2015年1月21日-2016年3月6日借款400万元)。佳能热力公司只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2390043.75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016年6月27日前的利息2940084.38元(含逾期利息)。请求判令佳能热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抵押担保人、质押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能热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何永利、吕晓芳辩称:何永利、吕晓芳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对延江支行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佳能热力公司、李胜华、尹贞姬、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延江支行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佳能热力公司向延江支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购进锅炉及锅炉房建设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86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2013年8月26日,延江支行与何永利、吕晓芳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何永利、吕晓芳用夫妻共有的下列九个房屋为佳能热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9日和8月30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九个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详情及抵押登记情况如下:1.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02,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3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02651A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3号。2.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25,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3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72363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2号。3.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27,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26.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7.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7236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3号。4.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05,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29.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7.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7236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2号。5.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23,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29.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7.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72361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2号。6.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04,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29.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8**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7.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7235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2号。7.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26,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3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7236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3号。8.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1007,房屋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219.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58.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101702642B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4号。9.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团结路189号2003,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3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49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1**号;土地使用面积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12)第01077235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佳能热力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佳能热力公司应向延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延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26日,延江支行与李胜华、尹贞姬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李胜华、尹贞姬用夫妻共有的房屋为佳能热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9日和8月30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详情及抵押登记情况如下:房屋坐落在延吉市明光胡同,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066.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延房权证字第31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延房他证字第2360**号;土地使用面积28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延国用(2007)第01046181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延国用他项(2013)第13345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佳能热力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佳能热力公司应向延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延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26日,延江支行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佳能热力公司用自己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证号:260310823)、延吉市供热单位经营管理《许可证》(编号:2012011)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9日和8月30日分别在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办理权利质押登记,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范围为佳能热力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佳能热力公司应向延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延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26日,延江支行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含不动产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佳能热力公司用其房屋(建筑面积3165.74平方米)、供热管道(16835延长米),机械设备133台(套)、车辆2辆、土地使用权4251.66平方米、构筑物及其他财产为佳能热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30日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机械设备、供热管道的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6月17日,延江支行与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为上述佳能热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6日和9月9日、2014年3月7日、2015年1月21日,延江支行分四次贷给佳能热力公司12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3月6日。2014年12月30日前佳能热力公司偿还的利息合计2390043.75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佳能热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940084.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四张借据,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补充保证合同,欠息证明,佳能热力公司和弘毅煤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吴英花、金吉广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本院认为:延江支行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延江支行已按约定向佳能热力公司贷款2500万元,但佳能热力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合同期内借款本息,并承担延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延江支行与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签订的抵押合同,延江支行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抵押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佳能热力公司权利质押(应收账款)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延江支行与佳能热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佳能热力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供热管道,抵押权已设立;佳能热力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佳能热力公司抵押的“车辆、构筑物及其他”并不明确,故不能认定为抵押权已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佳能热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对佳能热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延江支行有权对以上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用依法折价、变卖、拍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佳能热力公司应按权利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佳能热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质押、抵押担保责任,延江支行有权对质押、抵押财产行使质押权、抵押权,用依法折价、变卖、拍卖质押、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延江支行与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佳能热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为2940084.38元,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7.8675‰上浮50%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用其设定质押权、抵押权的财产对其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何永利、吕晓芳、李胜华、尹贞姬用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弘毅煤炭公司、吴英花、金吉广对上述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0元,由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