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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9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世祖被告张秀芹被告姜立水被告孙丽丽被告辛延好被告王淑娥被告姜志远被告刘晓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世祖、张秀芹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0344.9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偿还借款本金40344.9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世祖、张秀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3日,被告姜世祖、张秀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因种地交地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姜世祖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姜世祖、张秀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姜世祖、张秀芹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利息1296.25元。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655.07元,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姜世祖、张秀芹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8.39元,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9.82元,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8.17元,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38.55元,余下借款本金40344.93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世祖、张秀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发放了借款,被告姜世祖、张秀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姜世祖、张秀芹未按期还款,被告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世祖、张秀芹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世祖、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344.93元、利息1296.25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08.39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419.82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578.17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738.55元按年利率19.89%承担利息;二、被告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姜世祖、张秀芹、姜立水、孙丽丽、辛延好、王淑娥、姜志远、刘晓玲于本判决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