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杨绍文、张承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杨绍文,张承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9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代表人唐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被告杨绍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承芝,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杨绍文、张承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茜、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文、张承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杨绍文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金额为7180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绍文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绍文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款与手续费按月分期偿还,共分36期,同时约定了每期还款期限与金额,以及被告杨绍文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与被告杨绍文又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绍文以其上述透支款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渝AVT****号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6日,原告将借款718000元转入被告杨绍文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后,被告杨绍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绍文已累计逾期5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9832元,利息与滞纳金10248.36元。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在被告杨绍文与被告张承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承芝理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催收上述欠款本息,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杨绍文立即归还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透支未还本金56644.06元、手续费6774元。2、被告杨绍文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762.94元、滞纳金1899.36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滞纳金;3、被告张承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梅赛德斯-奔驰牌WDCDA5HB型(发动机号为2769553014****,车架号为WDCDA5HB0CA06****)渝AVT****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绍文、张承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绍文、张承芝系夫妻关系,二者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绍文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附带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被告杨绍文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被告杨绍文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利息;被告杨绍文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杨绍文可按原告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杨绍文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杨绍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承芝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杨绍文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杨绍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绍文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中汽西南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898000元,被告杨绍文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被告杨绍文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18000元;被告杨绍文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款划入重庆中汽西南汽车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杨绍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244.9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202元,被告杨绍文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杨绍文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1314.94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退还手续费;如被告杨绍文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杨绍文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杨绍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绍文用所购的奔驰牌汽车作为上述透支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2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6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借款718000元转入被告杨绍文卡号为622234003731****的账户。被告杨绍文自2012年9月开始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杨绍文已累计逾期5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6644.06元、手续费6774元、利息4762.94元、滞纳金1899.36元,共计70080.36元。现原告为追收上诉欠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杨绍文、张承芝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杨绍文所签《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司法管辖与被告杨绍文、张承芝的司法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补充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打款凭证、银行卡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杨绍文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绍文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所有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以及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被告杨绍文自愿以其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为其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绍文、张承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承芝自愿承诺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张承芝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绍文、张承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截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6644.06元、手续费6774元、利息4762.94元、滞纳金1899.36元,共计70080.3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杨绍文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CDA5HB型渝AVT****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承芝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公告费800元,共2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绍文、张承芝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人民陪审员 刘茜人民陪审员 陈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