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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恒星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梁建秋、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吉林恒星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梁建秋,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殿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星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胡永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建秋,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度山,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关长吉,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华文军,该办公室职员。上诉人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星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梁建秋、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建设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吉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恒星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原审第三人梁建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度山,原审第三人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吉图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恒星机电公司的房产土地于2009年被铁路建设办公室依法动迁,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铁路建设办公室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恒星机电公司又提出在回迁厂区建设期间无处存放工厂设备,铁路建设办公室同意将两处闲置��浴池借其存放设备。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产使用协议和房产使用补充协议,约定铁路建设办公室将昌邑区兴盛胡同的社区大众浴池和金山浴池两处浴池暂借给恒星机电公司使用,如果铁路建设办公室需要,恒星机电公司无条件搬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破坏建筑设备。但恒星机电公司在自己新厂区建好后,在铁路建设办公室多次催要下,仍不归还这两个浴池,还私自将浴池租赁给梁建秋,每年收取租金5万元,已经三年,共收取租金15万元整。铁路建设办公室只是同意恒星机电公司暂时存放设备,恒星机电公司却未经允许,租赁给他人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收益交还铁路建设办公室。根据市政府要求,现铁路建设办公室已经将该部分资产及相应权利划归长吉图公司,长吉图公司已经向恒星机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恒星机电公司给付收取梁建秋的租金人民币15万元;2.恒星机电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庭审中,长吉图公司要求恒星机电公司另给付利息损失:4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恒星机电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长吉图公司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恒星机电公司是有偿使用大众和金山两个浴池,且已向铁路建设办公室付费五万元。双方只口头约定铁路建成后该房屋占道恒星机电公司无条件倒出,不占道不拆迁,作为对拆迁恒星机电公司(开关厂)土地没有落实的补偿。恒星机电公司使用后因室内无取暖设备不能过冬,在此期间天然气公司给造纸厂铺设天然气管线,恒星机电公司与其协���接引管线入户取暖。接到孙良彦的电话,说浴池可能要动迁不要接管线,并要求恒星机电公司让其从门前过去。在这种情况下恒星机电公司将浴池出租,用该租金另租房屋使用,但只能做售后服务不能恢复生产,使开关厂蒙受经济损失。为此,这两个浴池恒星机电公司是有偿使用,实属租赁合同,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15万租金的问题。2.长吉图公司诉讼事实与理由有明显出入。铁路建设办公室动迁恒星机电公司所属开关厂,恒星机电公司为了不影响整体拆迁和铁路的整体建设,同意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口头承诺,在吉林-长春铁路沿线边边角角的地方找块土地,同开关厂面积相符的土地做开关厂建厂房使用,恒星机电公司在要求时间内搬迁完毕腾出厂房。在此期间,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孙良彦亲自带恒星机电公司到九站和吉长北线引线看过几块土地,由于种种原因土地没有选成。当时拆迁补偿协议不含土地内容,主要原因是无法确认土地地点和面积。在土地无法落实的情况下,铁路建设办公室提出将要动迁的两个浴池给恒星机电公司使用,附两个条件,一是铁路占地无条件倒出,二是使用费5万元。恒星机电公司同意后交付5万元,当时两个浴池无门窗、无任何设施、装饰及设备,室内破烂不堪。恒星机电公司接手后找工程队进行维修、整理,共支出人民币167200元。2014年铁路建设办公室未与恒星机电公司协商将房屋收回出租。为此,恒星机电公司认为长吉图公司不讲诚信,对承诺和约定的条款未履行,实属有过错应承担后果责任,退还已收的房屋租金及两个浴池的使用权。综上所述,恒星机电公司认为长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告诉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梁建秋述���:无意见。原审第三人铁路建设办公室述称:我方与恒星机电公司有一份无偿借房协议,只是暂借给恒星机电公司存放设备,明确约定了如果需要,恒星机电公司无条件腾出。还有一份补充协议,恒星机电公司给付我方20万元设备款,我方才将浴池借给其使用,但是恒星机电公司没有给付该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铁路建设办公室与郭维举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获得吉林市(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号)的所有权。2008年10月25日,铁路建设办公室与倪彩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获得吉林市(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号)的所有权。签订补偿协议书后,铁路建设办公室与恒星机电公司签订房产使用协议,约定铁路建设办公室将坐落在昌邑区兴盛胡同��社区大众浴池、金山浴池暂时借给恒星机电公司存放物资使用。第二条约定,如铁路建设办公室需要,恒星机电公司必须无条件搬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搬迁。后双方又签订房产使用补充协议,约定恒星机电公司在使用浴池之前,必须付给铁路建设办公室设备款20万元。2009年5月13日,恒星机电公司给付铁路建设办公室人民币5万元。2011年,恒星机电公司将出租给梁建秋,并于2011年8月12日收取租金45000元(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8月14日收取租金5万元(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8月26日收取租金5万元(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3月27日,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关于将长吉城际铁路项目剩余资产划归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批复》,同意将长吉城际铁路项目剩余资产划归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西环线征收资金及管理费。2015年7月6日��长吉图公司给恒星机电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恒星机电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7月13日,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长吉城际铁路项目剩余资产包括昌邑区兴盛胡同的原社区大众浴池和金山浴池所使用的房屋,并将资产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也划归长吉图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长吉图公司诉称恒星机电公司将长吉图公司所有的昌邑区兴盛胡同的社区大众浴池、金山浴池出租给梁建秋,并收取租金15万元,应依法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铁路建设办公室将长吉城际铁路项目剩余资产��归长吉图公司,作为西环线征收资金及管理费,即长吉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取得本案诉争的原社区大众浴池和金山浴池所使用的房屋,其无权主张恒星机电公司返还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所收取的租金。恒星机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1年将昌邑区兴盛胡同的社区大众浴池、金山浴池出租给梁建秋,长吉图公司及铁路建设办公室均未找过恒星机电公司商谈租赁事宜,也未提出异议,现长吉图公司要求恒星机电返还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铁路建设办公室述称其2011年就得知恒星机电公司将昌邑区兴盛胡同的社区大众浴池、金山浴池出租给梁建秋,且找过恒星机电公司,但恒星机电公司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长吉图公司及铁路建设办公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恒星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铁路建设办公室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长吉图公司要求判令恒星机电公司给付收取梁建秋的租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长吉图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恒星机电公司支付收取梁建秋的租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恒星机电公司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虽然驳回长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已经认定恒星机电公司将两个浴池租赁给梁建秋获利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法应予返还,只是考虑本案应由铁路建设办公室主张权利以及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长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本案应由长吉图公司主张还是应由铁路建设办公室主张的问题,不当得利属于形成债权的一种原因,而债权在法律上是可以转让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就是说,原本铁路建设办公室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恒星机电公司主张权利,而只需书面通知恒星机电公司,就可以将此债权转让给长吉图公司,而在起诉之前,长吉图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恒星机电公司,恒星机电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通知,那么,该不当得利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故长吉图公司之所以有权主张,是因为这两个浴池的经营���理权已经转给长吉图公司,而且铁路建设办公室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长吉图公司。所以,长吉图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恒星机电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到,在2011年已经全部告知铁路建设办公室将浴池租给他人,每年获利5万元的事实。实际上,恒星机电公司也不可能如实告知。本案中,恒星机电公司借用浴池原本是存放自己的设备,而在2011年在自己的工厂建成后,已经不需要该浴池存放自己的设备,却将浴池出租给梁建秋用于经营,当时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确实发现了恒星机电公司将浴池用于其他经营,但并不知掉恒星机电公司是自己使用还是租给他人,于是多次找恒星机电公司提出返还浴池,直到2014年才知道实际承租人为梁建秋,且每年收取租金5万元,于是才正式向恒星机电公司主张返还租金。所以,2011年时并不知道该不当得利的事实,2014年才知道。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庭审中,恒星机电公司并没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原审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驳回长吉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星机电公司辩称:一、长吉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长吉图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有明显出入。1.长吉图���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事实。恒星机电公司有租赁协议,属于有偿租赁浴池做厂房及售后服务使用,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准转租。恒星机电公司转租是因为浴池无供暖,冬天不能使用,用该租金在统泰物华另租房屋,没有改变租金用途。在转租时恒星机电公司口头告知长吉图公司的负责人,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长吉图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长吉图公司与恒星机电公司系相邻关系,相距不足10米。由于长吉图公司动迁恒星机电公司的开关厂房,当时土地安置没有落实,2009年5月,长吉图公司因暂时找不到合适土地安置,将要拆迁的两个浴池作价5万元租给恒星机电公司有偿使用,���时双方约定铁路再动迁无条件腾出。恒星机电公司承租浴池时只有四面墙,没有门窗,室内到处漏雨。恒星机电公司投资16万余元承包给工程队进行维修后才能使用。2011年,因屋内没有取暖设备,恒星机电公司无法在此办公,故将房屋转租给梁建秋做仓库。转租事宜如实口头通知了长吉图公司负责人。长吉图公司明知从原来厂房及售后办公室变成仓库,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7月恒星机电公司才收到长吉图公司转让债权通知。在此期间,长吉图公司没有向恒星机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恒星机电公司在原审答辩和庭审中均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梁建秋述称:从2011年9月份开始租用两个浴池,连续租了三年。第一年租金4.5万元,第二年5万元,第三年5万元,合计14.5万元。铁路���设办公室述称:我方与恒星机电公司是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我方与恒星机电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不是租赁,是允许使用两处浴池,并约定恒星机电公司随时无偿退出,恒星机电公司补偿我方20万元设备款。当我方发现其对外进行租赁的时候曾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但恒星机电公司未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追缴其不当得利。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长吉图公司、恒星机电公司、梁建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铁路建设办公室提交以下证据:1.归还房屋交付15万元通知书一份;2.一份EMS回执复印件一份、存根一份。用以证明铁路建设办公室在发现恒星机电公司将两个浴池出租给梁建秋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恒星机电公司发出了通知。长吉图公司、梁建秋无异议。恒星机电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收到,回执上没有签字,也没有看到这个文��。且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恒星机电公司将长吉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所有的、浴池出租给梁建秋,并收取租金14.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不当得利1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长吉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铁路建设办公室已经将其对恒星机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吉图公司,长吉图公司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恒星机电公司送达,恒星机电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该通知,该不当得利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故长吉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在本案中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铁路建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确实发现了恒星机电公司将浴池用于其他经营,但并不知晓恒星机电公司是自己使用还是向他人出租,故多次找恒星机电公司主张返还浴池,直到2014年才知道浴池被恒星机电��司出租给梁建秋并每年获利5万元的事实,故向恒星机电公司主张返还租金。所以,2011年时长吉图公司并不知道该不当得利的事实,2014年才知道,2015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长吉图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恒星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向原审第三人梁建秋收取的租金14.5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吉林恒星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3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吉林市长吉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6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恒星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