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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谭卫华与梁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华,梁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35号原告谭卫华,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中秋,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农民。原告谭卫华诉被告梁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卫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梁中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1.5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中秋辩称,1、数额不对,应该是26000元及4000元的利息,总计30000元,不是34000元;2、这笔钱不是被告借的,是原告的亲家梁建军借的,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是担保人。原告谭卫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中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中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因经营蒜片生意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5年7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谭卫华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梁中秋,2015年7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中秋向原告谭卫华借款30000元,有被告梁中秋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中秋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30000元中包括2015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并书写由借条,说明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且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30000元系案外人梁建军所借,其只是担保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即使如被告梁中秋自认的其为担保人,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卫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谭卫华负担45元,被告梁中秋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