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7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2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吵架。2014年5月被告殴打我,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24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因给孩子看病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及其一家人殴打辱骂原告,因此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接唤原告时又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导致其住院两天,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称原告是与其家人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其并未殴打原告,且曾多次接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虽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对婚姻感情理应倍加珍惜,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峰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