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华辉水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扬州华辉水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小兵。被执行人扬州华辉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扬州华辉水泵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苏1012行审5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扬州华辉水泵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额为340707元。因被执行人扬州华辉水泵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华辉水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12行审59号行政裁定书中罚款340707元执行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