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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超学与王永乐、韩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学,王永乐,韩秀梅,高志强,韩光,扈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755号原告:刘超学,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王永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韩秀梅,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高志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韩光,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扈希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刘超学与被告王永乐、韩秀梅、扈希军、韩光、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乐、韩秀梅、扈希军、韩光、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学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永乐、韩秀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扈希军、韩光、高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借款19.5万元,被告偿还了2014年7月12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再偿还。现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与利息82680元(按月息2%,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18日),合计27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乐、韩秀梅、扈希军、韩光、高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永乐、韩秀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永乐、韩秀梅向刘超学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电动车生产;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韩光、扈希军、高志强为两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履行期届满或顺延至展延到期后两年。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薄立荣向韩秀梅支付了19.5万元。王永乐为原告出具《支款凭条》一份。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其认可被告偿还了2014年7月13日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支款凭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故,被告王永乐、韩秀梅向原告实际借款1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乐、韩秀梅偿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82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扈希军、韩光、高志强为借款人王永乐、韩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乐、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超学借款195000元,支付利息82680元,合计277680元。二、被告韩光、扈希军、高志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韩光、扈希军、高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乐、韩秀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王永乐、韩秀梅、韩光、扈希军、高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