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志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良。曾因殴打他人于1987年5月10日被原无锡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5月17日被原锡山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治安警告;因赌博于2003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25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斗殴于200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志良与女朋友钱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报警处理。当日21时许,钱某甲与表弟即被害人薛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某小区**号***室的住处取回衣物过程中,被告人宋志良与薛某发生口角,期间持刀捅薛某右腹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志良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宋志良犯罪使用的工具切肉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甲、钱某乙、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志良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押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