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尹二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二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胡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该公司员工。被告:尹二玲,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物业公司)诉被告尹二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二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星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新星物业公司与泾川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新星物业公司为泾川名苑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2011年按0.32元/月.平方米、2012-2015年按照0.35元/月.平方米计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按照季度交付,逾期按照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但是尹二玲作为泾川名苑的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拒交物业服务费。故新星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二玲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019.57元、滞纳金3849.96元,电费2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尹二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新星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新星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星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2、尹二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尹二玲的身份情况。3、拖欠物业费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尹二玲户从2011年1月到2015年6月共欠物业服务费2020元,滞纳金3849.96元。4、2011年至2015年催交物业费通知打印件5份,证明我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一直在公示栏向各业主催缴物业费。5、2012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4份、泾县泾川名苑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新星物业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一直对泾川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6、记账流水复印件1页,证明尹二玲系泾川名苑业主,连续拖欠物业费未交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新星物业公司所举证证据1、2、4、5,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3、6,该2份证据系新星物业公司所记录的流水账,没有其他证明印证,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尹二玲原系泾川名苑……幢……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8.95㎡。尹二玲于2015年7月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他人。新星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接手泾川名苑的物业管理服务,但2010年、2011年未与泾川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的物业服务费为0.32元/月.㎡。自2012年开始,新星物业公司每年与泾川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1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35元/月.㎡。其中,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约定按季缴纳,业主应在下季度5日前履行缴纳收取,逾期3‰缴纳滞纳金。2013、2014、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约定每半年向业主收取,业主如逾期缴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按照每天应收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尹二玲未给付自2011年1月1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新星物业公司自2012年开始与泾川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2年之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新星物业公司自2010年开始一直为泾川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尹二玲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向新星物业公司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尹二玲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未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尹二玲应当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为2017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分别为418元、457元、457元、457元、228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滞纳金显然不妥。但业主迟延交纳物业费确实给物业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业主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130% 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新星物业公司没有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故其要求尹二玲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物业费新星物业公司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逾期3‰缴纳滞纳金,故违约金应为当年物业费总额的3‰即1.37元。2013年、2014年物业费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130% 的标准计算分别为49.05元、10.40元。综上,尹二玲应当支付的物业费和违约金合计为2077.82元。新星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电费,故新星物业公司要求尹二玲支付电费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合计2077.82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尹二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