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世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成,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于2005年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8年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世成窜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郧阳岛码头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鄂C×××××号喜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9.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被盗鄂C×××××号摩托车照片;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柳陂派出所2016年4月15日分别出具的被告人王世成于当日抓获的《抓获经过》、王世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其于当日将摩托车领走的领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03)张刑一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05)张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8)张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张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世成的供述;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郧价鉴字[2016]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世成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世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君稚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