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383号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0385(1/4),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门口巷9号。法定代表人夏木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1377526094,住所地苏州新区塔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康,职务总经理。被告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康城3区33号。负责人张卫国,职务经理。原告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八建”)与被告苏州建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集团”)、苏州建鑫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八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八建诉称,2009年10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淮安公司签订“淮安亿力未来城项目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合同”,我公司如期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5月工程施工结束。经双方确认,我公司完成外保温面积为24400平方米,被告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959058.92元。现被告给付或经人民法院执行,已付我公司款1931105.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扣留的保修金款,现尚欠保修金款27953.42元未支付,要求支付,并要求自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淮安公司将亿力未来城1-4号楼项目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招投标范围所有保温项目》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南京八建施工,双方签订“淮安亿力未来城项目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合同”,载明:“付款方法,甲方(指被告淮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方式,按建设方所付工程款及时按比例付给乙方(指原告南京八建),每次应扣除上交税金及管理费共计9%,余款付于乙方,尾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条款执行,付款采用现金直接支付。”合同中还约定“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工程实际量价款的80%,剩余待甲方同业主竣工决算30天内再付15%,留5%做保修金,如在保修期间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竣工验收满1年的28天内,应退还给乙方决算总价款2%的保修款,在竣工验收满2年的20天内,再退给乙方总价款2%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5年的20天内,再退给乙方总价款1%的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八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经竣工验收。2010年8月24日,原告南京八建与被告淮安公司经核对一致确认,原告南京八建施工面积为24400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原告南京八建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1959058.92元。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已付原告南京八建工程款1931105.50元,其尚欠原告南京八建工程保修金27953.42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合同、(2012)河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南京八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全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则由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最终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起完整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南京八建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南京八建承接被告淮安公司发包的工程,现主张被告淮安公司尚欠其工程保修金27953.42元未退还,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为此,原告南京八建要求被告淮安公司支付,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淮安公司是被告建鑫集团登记的分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淮安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建鑫集团对被告淮安公司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淮安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接支付原告南京八建工程款的行为,被告淮安公司、建鑫集团负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故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原告南京八建主张欠款利息计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准许。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八建工程保修金款27953.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原告南京八建已预交),由被告建鑫集团、淮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青松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