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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项志贤、于志琴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志贤,于志琴,项宇亮,项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初1号原告项志贤。原告于志琴。原告项宇亮。原告项某。法定代理人项宇亮,系原告项某的父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126号。法定代表人邵刚亮。委托代理人傅永良。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原告项志贤、于志琴、项宇亮、项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蜀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蜀山街道)土地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萧山市城厢街道朝阳村经济合作社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朝阳社区3.6亩土地,用于种植树木、蔬菜等。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蔬菜、树木及工具等推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10日,被告才以建设项目开发为由通知原告,要求签订苗木迁移补偿协议并于7月底前完成苗木迁移工作。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希望得到解决,但均未得到合理解释,致使该问题久拖未决。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推毁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的行为属行政强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朝阳村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推毁的行为违法。被告蜀山街道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行将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的蔬菜、树木及工具等推毁,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实施该等行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服从项目开发的需要,与朝阳社区签订苗木迁移补偿协议。2015年7月16日,被告收到区信访局转办的以项宇亮为信访人的信访件,反映案涉苗木和蔬菜已被处理的情况,要求帮助协调该地块的相关赔偿事宜。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再次告知原告按有关政策规定与朝阳社区签订补偿协议。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实施推毁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的行为,本案争议因原告不与社区签订苗木迁移补偿协议所致,原告诉请事项并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朝阳社区拥有承包土地。2015年6月30日,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被推平。原告认为该行为是被告蜀山街道实施,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是被告蜀山街道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推平的行为,应当提供被告实施了这一行为的基本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被告亦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志贤、于志琴、项宇亮、项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