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文绿与陈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绿,陈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718号原告苏文绿,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娥,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苏文绿与被告陈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绿之委托代理人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绿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半年。对此,陈秋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秋娥仍不返还借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陈秋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秋娥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苏文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陈秋娥因为生意需要向出借人苏文绿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期限为半年/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每月2%(月息2分)。借款人:陈秋娥,身份证号码:××,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担保人:陈清海、陈水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秋娥未偿还借款。原告苏文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苏文绿述称,陈秋娥经陈水源介绍向其借款,陈秋娥将出借人写成陈水源,其发现错误,当即改为苏文绿,并由陈秋娥在修改处按了手印。借款都是用现金支付,款项是在原告家中支付的,当时担保人陈清海、陈水源也在场。因其与两个担保人关系不错,所以放弃要求两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陈秋娥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文绿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娥向原告苏文绿借款,有被告陈秋娥出具交由原告苏文绿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秋娥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苏文绿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陈秋娥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苏文绿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苏文绿要求被告陈秋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苏文绿主张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文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苏文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2.5元,由被告陈秋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