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英、李泽生与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李泽生,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721号原告王英,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厚,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王英丈夫。原告李泽生,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厚,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李泽生父亲。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四川省双流区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李泽生与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生以及二原告、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同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李泽生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县东升街道贸园街“世代积家”×栋×层×号商品房,面积为43.34平方米,总价款393988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93988元,但被告却逾期超过90日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761.1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3939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新同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贸园街177号世代积家×幢×层×号商品房,购房款为39398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27日将购房款393988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393988元的购房款收据一张。但原告未当庭提交该购房款收据原件。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于世代积家楼盘,现处于暂停修建状态,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确定交付商品房的具体时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不能交付。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现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李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英、李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