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巩义市杜甫像南面窑岭煤矿家属楼附近以27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可疑毒品三包,后被巩义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29克。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白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开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