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蔡义与孙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孙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246号原告蔡义,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孙海龙,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慈恩寺乡。原告蔡义诉被告孙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被告孙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义诉称:我是彰武县益农土肥科技服务部的业主。被告孙海龙系法库县慈恩寺乡汪家沟村农资经销商。2012年3月,孙海龙在我处购买一次性免追肥料20吨,总价款63500元,后孙海龙支付28200元,尚欠35300元。经我多次催要,孙海龙于于2013年3月16日为我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4月24日为我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欠蔡义化肥款35300元,本人愿意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末。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35300元及利息。被告孙海龙辩称:欠原告蔡义化肥款属实,欠条和保证书都是我亲笔书写的,我同意按欠条及保证书支付蔡义化肥款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不能一次性全部给付,我可以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义系彰武县益农土肥科技服务部业主,被告孙海龙系辽宁省法库县慈恩寺乡汪家沟村农资经销商。2012年3月,孙海龙在蔡义处赊购一次性免追肥料20吨,总价款63500元,后孙海龙支付28200元,尚欠35300元。经蔡义多次催要,孙海龙于2013年3月16日为蔡义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欠蔡义化肥款35300元,本人愿意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此款孙海龙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义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蔡义居民身份证、孙海龙为蔡义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各1份;有被告孙海龙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蔡义与被告孙海龙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蔡义已将化肥交付于孙海龙,孙海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及支付约定利息民事责任。故蔡义要求孙海龙支付化肥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龙给付原告蔡义化肥款3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