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被告人孙某,男。被告人易某,男。被告人肖某红(系被告人肖某的弟弟),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驾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惠山区、宜兴市扒窃3次,涉案金额共为402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红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合谋实施扒窃,四名被告人驾车从江苏省常州市至无锡市锡山区、惠山区、宜兴市等地公交车上扒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0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红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乘坐该车从常州市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一公交站台,当日7时许由肖某、孙某、易某乘坐公交快2线公交车寻找扒窃目标,肖某红开车跟随该公交车并接应,后易某乘隙扒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棕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20元、准考证1张)。案发后,钱包已追退。2.2015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红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乘坐该车从常州市至宜兴市融创九园东区附近一公交站台,当日7时许由肖某、孙某、易某乘坐公交247线路公交车寻找扒窃目标,肖某红开车跟随该公交车并接应,后肖某乘隙扒窃得被害人储某苹果牌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3420元)。窃后销赃得款1800元,肖某分得900元,孙某、易某、肖某红各分得300元。3.2015年12月30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红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乘坐该车从常州市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一公交站台,当日7时许由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乘坐公交711线路公交车寻找扒窃目标,肖某红开车跟随该公交车并接应,后孙某乘隙扒窃得被害人孙某乙魅族牌魅蓝NOTE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581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同日,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回常州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机关核查四人身份信息时发现四人均为前科人员,在车上亦发现涉嫌被盗魅族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回常州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机关在车上发现涉嫌被盗魅族手机1部,遂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传唤。2.被害人孙某甲、储某、孙某乙的报案笔录,证明三名被害人分别在公交车上被扒窃的事实。3.号牌苏D×××××轿车行车轨迹,抓拍照片,证明苏D×××××轿车在2015年12月间的行车路线。4.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的通话记录,证明四名被告人在2015年12月间的通话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易某处扣缴的魅蓝手机1部、钱包1只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7.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的供述,证明四名被告人合谋实施三次扒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红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肖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责令被告人肖某、孙某、易某、肖某红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元;发还被害人储某人民币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万钰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