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关于齐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齐市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刘玉杰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杰,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东北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鸿福楼酒店,齐齐哈尔市东北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华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艳春,迟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执异17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刘玉杰,女。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丹。委托代理人刘冰。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东北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鸿福楼酒店。法定代表人李艳春。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东北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春。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华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被执行人李艳春。被执行人迟宝贵。本院依据(2013)齐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受理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市东北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下称东北农副产品公司)、齐齐哈尔市东北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鸿福楼酒店(下称鸿福楼酒店)、齐齐哈尔市华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宝实业公司)、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联房地产公司)、迟宝贵、李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联房地产公司位于建华区中华路与军校街路口高层商居综合楼1单元1402号等8户房产。案外人刘玉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查封房产中2单元701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刘玉杰异议称,我于2006年3月6日与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建华区中华路-军校街高层商居综合楼鸿福大厦2单元701号房产。我于2008年9月11日将全部房款261780元一次性交付给华联房地产公司,同时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进户费用亦全部交齐,并办理了进户手续。此后,我一直按时交纳该房的物业、取暖等费用。进户后,我曾多次找到该公司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证明,但该公司以市里没给相关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我也没能拿到该房产的产权证。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我购买的房产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已进户多年,该房产已被我实际占有。齐市中院对我的上述房产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异议人刘玉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玉杰与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刘玉杰交纳购房款收据一张,交款金额261,780.00元;3、刘玉杰缴纳维修基金、水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票据;4、进户汇签通知单。5、刘玉杰居民户口簿。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对异议人刘玉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担保公司答辩称,1、查封的房产属于华联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在本案中是连带责任人,故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刘玉杰没有取得合法物权,其与华联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存在债权的纠纷,我公司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3、本案争议房产的备案登记介绍信已留置给我公司,作为当时借款的担保,介绍信是2008年开出来的,可以到房产部门去调查,持有这个备案登记介绍信就有公示效力,房产还是属于华联房地产公司的,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一份,证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房产备案介绍信已经留置给担保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如果办理正式房照,也得拿着这个介绍信和正式的交款收据去房产处办理,每个房产只有一张登记备案介绍信。经申请异议人质证后认为这份介绍信只是办理产权证的一个手续,不能代表该房产的产权。经本院审查查明,担保公司与东北农副产品公司、鸿福楼酒店、华联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齐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北农副产品公司立即偿还担保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5万元,给付担保公司违约金100万元。鸿福楼酒店、华联房地产公司、华宝实业公司、迟宝贵、李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东北农副产品公司承担,鸿福楼酒店、华联房地产公司、华宝实业公司、迟宝贵、李艳春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担保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联房地产公司位于建华区中华路与军校街路口高层商居综合楼1单元1402号、1701号、1802号,2单元701号、901号、1102号、1201号、1202号,共计8户房产,并向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书,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东北农副产品公司、鸿福楼酒店、华联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联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申请异议人刘玉杰提交的其与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收据、进户汇签通知单及缴纳取暖费、物业费等证据,可以证实刘玉杰购买该综合楼2单元701号房产的事实,刘玉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非因刘玉杰自身的原因,故其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综上,本院不宜继续查封上述2单元701号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与军校街路口高层商居综合楼2单元70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单英伟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