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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亚群与舒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群,舒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159号原告:郑亚群。被告:舒成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051370XM。代表人:赵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群诉被告舒成贵、杨良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良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舒成贵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0.47元;二、被告平安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变更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07时30分许,被告舒成贵驾驶苏E×××××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与××桥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成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吴江公司,被告舒成贵已支付原告656.96元。原告之伤经治,支出医疗费1198.47元;2016年3月24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建议120日,护理期限建议30日,营养期限建议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98.47元、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3390元(113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848.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48.47元(医疗项下2998.47元、伤残项下16950元),由被告舒成贵赔偿原告9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656.96元,尚应支付原告24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亚群19948.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将赔偿款19948.47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舒成贵赔偿原告郑亚群243.0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亚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舒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