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殷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殷某甲(已判决)因听说靳某某(已判决)说其坏话,便通过电话将靳某某叫至长治市城区角沿村某理发店门口,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后靳某某与殷某甲通过电话在长治市城区紫坊村十字路口约架。7月24日22时许,殷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与靳某某纠集的被告人殷某某、彭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廉某某(已判决)等人持镐把在长治市城区紫坊村坡下十字路口东南角草坪互殴后逃离现场,双方人员各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右拇指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靳某某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靳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胡某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胡某某右手损伤属轻微伤;彭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殷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因他人纠集而参与到斗殴事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殷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申延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