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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23号原告:潘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且双方性格又不和,导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确认婚生子吴某乙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原告将征地补偿款18700元中的部分款项给付被告。原告潘某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06)海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提交证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所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1998年8月、200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间较长,特别是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况且,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离婚后自愿给付被告18000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