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由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客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西路龙州灯控路口时,追尾由林某驾驶的闽F909**号小轿车,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黎某涉嫌酒驾,随后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黎某负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茜茜(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