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某1、何某等与许某、被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1,何某,许某,被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6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1,男,1956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女,1959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县。委托代理人农志刚,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县。委托代理人童中柯,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县。上诉人覃某1、何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3日传唤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刚,被上诉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童中柯、被上诉人覃日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1、何某是夫妻关系,与被某是父母子关系,被某、许某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早已分家立户,各自独立生活。被某、许某分别于××××年××月××日和2005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覃媛和儿子覃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各自外出打工,把覃媛和覃某2寄放在原告处,委托原告照顾,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四年来,覃媛和覃某2抚养费全部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分文未付。四年中,覃媛、覃某2在靖西县新圩乡中心小学上学,因原告家离学校较远,每天上午上学、放学,下午上学、放学,都是原告轮流接送,每天四趟(节假日除外)。2016���2月3日,原告以两被告四年中未支付覃媛、覃某2抚养费,全部由其垫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覃媛、覃某2抚养费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年××月××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许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广西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9日,被告许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某离婚,现许某与覃日离婚一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某、许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覃媛、覃某2的新生父母、法定监护人,对覃媛、覃某2存在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2012年1月,被某、许某外出打工至今,四年来未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而将覃媛、覃某2委托原告照顾,日常生活支出、教育费用等全部由原告垫付。虽然原告覃某1、何某系覃媛、覃��2祖父母,但未有证据证明被某、许某无力抚养覃媛、覃某2,因此原告无抚养覃媛、覃某2的义务,故原告代履行抚养教育覃媛、覃某2期间的费用,应当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家离靖西县新圩乡中心小学较远,四年来,原告每天(除节假日外)上午上学、放学,下午上学、放学,每天四趟接送覃媛、覃某2。一审法院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覃媛、覃某2四年抚养费的数额,即每月1000元,四年共计1000元/月×48月=4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四年中每月支付覃媛、覃某2抚养费每月2000元的证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某、许某给付原告覃某1、何某垫付被某、许某所生女儿覃媛、儿子覃某2四十八个月抚养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1、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覃某1、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改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许某开脱责任,且判决两个孩子每月1000元过少,;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各付小孩抚养费48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覃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各付480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2015)靖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覃日已被法院判决离婚,再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48000元不利于执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靖西市新甲乡第二届委员工作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新甲乡麻利村属贫困村,一审判决给付两个小孩每月生活1000元合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加盖相应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各付小孩抚养费4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抚养教育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祖父母,对被上诉人的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上诉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抚育被上诉人的两名子女,上诉人有权对义务人请求返还抚养费,而上诉人抚养孙子女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由于这种抚养行为是一种连续性行为,故上诉人对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抚养被上诉人子女所支付的费用要求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提出的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因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支付每月两个小孩抚养费1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1、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黄小萍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春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