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夏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告人夏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率及其辩护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率与朋友在金乡县金山街广播电视局北侧停车场西北角地摊上喝酒时,与邻桌刘某发生矛盾,后夏率欲用酒瓶砸刘某时,砸到被害人孟某右侧脸部。经法医鉴定,孟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夏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率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时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夏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率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履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率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夏率于2015年10月21日到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夏率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刘某、邵某、江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夏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5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制作勘查号K370828430000201508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事实清楚,证据足分,足以认定。庭后,被告人夏率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赔偿协议,孟某对夏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夏率的附带��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率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率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