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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章秋诉曹佩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秋,曹佩思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950号原告陈章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佩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章秋与被告曹佩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秋、被告曹佩思及其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秋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抚养非亲生儿陈子乐所遭受的抚养费损失3000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二、被告赔偿原告为非亲生儿陈子乐出生住院支付的医疗费4540元;三、赔偿原告支付的亲子鉴定费2500元,为亲子鉴定支付的住宿费168元、交通费600元;四、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曹佩思辩称:第一、陈子乐自2012年5月18日出生至2015年6月原、被告离婚期间都是曹佩思的母亲照顾,陈章秋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所以不能主张抚养费损失。第二、陈章秋主张的陈子乐出生住院支付的医疗费4540元没有依据,该笔住院费用是曹佩思自己支付的。第三、陈章秋主张的亲子鉴定费2500元、为亲子鉴定支付的住宿费168元、交通费600元等不应由曹佩思承担,离婚时曹佩思也不知道陈子乐非陈章秋亲生,曹佩思不同意陈章秋作亲子鉴定,但陈章秋坚持要做,故其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四、曹佩思在离婚时是无过错方,陈章秋有家庭暴力行为,即使本案中曹佩思有过错,也是混合过错,故不应赔偿对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北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婚生女儿陈欣怡,2012年5月18日婚生儿子陈子乐。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7日,曹佩思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两个小孩均由曹佩思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该案现已生效。2016年3月初,陈章秋从曹佩思口中得知小孩陈子乐非其亲生子,故与其姐姐陈小花于2016年3月3日带陈子乐前往长沙市湖南省中信湘雅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并共花费3268元,鉴定结果为排除陈子乐与陈章秋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陈子乐的抚养费问题,陈章秋主张曹佩思应按每年10000元给其支付3年的抚养费,曹佩思主张陈章秋未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曹佩思的父母家共同生活,依照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陈章秋未出抚养费,故本院认定陈章秋与曹佩思共同抚养了陈子乐3年时间。关于陈子乐出生时医疗费4540元的问题,陈章秋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系其个人支付,本院对此认定为夫妻共同支出。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纠纷引发原因系曹佩思在婚内与他人生子,故本案实际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曹佩思不顾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子,对陈章秋造成了物质及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陈章秋主张3年共30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小孩在农村生活,本院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情定为每月800抚养费,由陈章秋承担的每月400元应由曹佩思退还,故曹佩思应支付陈章秋抚养费14400元(400元×3年×12月)。对于陈子乐出生时医疗费4540元的问题,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支出,因陈章秋没有义务支出,故曹佩思应对陈章秋支出的2270元(4540÷2)予以退还。对因亲自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600元,应由曹佩思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问题,曹佩思的行为给陈章秋造成了重大精神打击,应该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曹佩思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佩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秋抚养费14400元;二、限被告曹佩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秋医疗费2270元;三、限被告曹佩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秋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600元;四、限被告曹佩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秋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佩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曹佩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