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金梦根与蒋连根、陈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梦根,蒋连根,陈凤,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783号原告:金梦根。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连根。被告:陈凤。被告:曹卫国。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01号北206房。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原告金梦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连根、陈凤女、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连根、陈凤女、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月霞、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连根、陈凤女、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蒋连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4月7日归还。同时,被告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三被告并于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蒋连根、陈凤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有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连根、陈凤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蒋连根、陈凤女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2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蒋连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4月7日归还,同时,被告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蒋连根、陈凤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蒋连根、陈凤女、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蒋连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蒋连根向出借人金梦根借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5年4月7日归还。保证人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为该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另查明,被告蒋连根、陈凤女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连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蒋连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蒋连根、陈凤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被告蒋连根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连根、陈凤女、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连根、陈凤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梦根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蒋连根、陈凤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梦根利息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被告蒋连根、陈凤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梦根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蒋连根、陈凤女、曹卫国、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小菲人民陪审员 章月霞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哲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