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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万绍红与吴远、陈水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绍红,吴远,陈水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67号原告:万绍红。委托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委托代理人:王丽、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琴。委托代理人:吴远,系本案被告。原告万绍红因与被告吴远、陈水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绍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君燕、被告吴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吴远与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该借款由嘉兴市兴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原告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被告吴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在保证人嘉兴市兴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1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6日当日支付原告61000元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在其为被告代偿贷款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且被告逾期清偿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另外,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陈水琴应与被告吴远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远、陈水琴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要求按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二、本案诉讼���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远、陈水琴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吴远、陈水琴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实际由原告自行使用,我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应当由原告归还。2、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我承担没有依据,该笔费用不应由我来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打印清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吴远在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进行代偿,代偿本息总额是301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打印清单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和银行是没有联系的,银行无法知道这笔钱是代被告吴远偿还的。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吴远向银行借款的事实,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与2015年1月5日,本案所涉的贷款从2011年就开始了。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远是签过合同,但不知道是否是这份。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30万元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该合同第2条包括了因追偿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了律师费。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并不因此而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因为该条款未规定反担保人在追偿时也可以适用。4.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从帐户取出30万元,为被告归还2014年1月10日的贷款3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5.委托代理协议书、打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6.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吴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远在2015年1月16日向案外人屠舟舟转入3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1月5日取出30万元现金后,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一起存入了被告的帐户,为被告代偿2014年1月向银行借的30万元。所以2015年1月16日,被告将30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以偿还上述代偿款。被告陈水琴对该证据无异议。2.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屠舟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水琴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水琴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被告吴远都曾挂靠在天宇物流公司里经营物流业务,我的这种挂靠关系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就不再进行了。原告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和我们之间这种个人贷款,公司垫款,个人在下一年度把新贷出来的钱再还给公司的模式已经连续做了三年了。2015年1月5日是还款日,当天下午原告和我去了嘉兴车城对面的禾城农商银行,原告把从银行里取出的现金30万元交给我,被告过来后,我向银行大堂经理借了纸跟被告一起写了借条,借条是出给我的。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便把钱给了被告。当时借条上写的是30万元,为了收���利息,实际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29万元,另外的1万元是利息。后来回到海盐,被告说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于是他便把30万元汇到原告公司财务那里,我也把借条还给了被告。原告对证人王某的陈述,认为其陈述属实,可以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及证人取钱后交给被告吴远并当场出具借条的事实,确实约定了利息,总共确实是30万元。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吴远当天确已收到该款,所以其在收到2015年度的新一笔贷款后汇给原告用以偿还之前的垫付款。两被告对证人王某的陈述,认为其陈述与原告陈述有矛盾,证人陈述是29万元的现金,但原告却说是30万元。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自述2014年年底已经辞职,而该款原告却经证人转交给被告,说明证人与原告关系亲密,况且其证言缺乏书面证据佐证,证明力薄弱,建议不予采信。为查���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对账单、交易明细各两份及银行截屏打印一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交易时间、金额均与证人所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取现给被告为其归还2014年度贷款的事实,从而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汇给原告公司财务的30万元的原因正是为了归还之前原告的垫付款。两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记录所体现的金额与证人证言是无法对应的,证人说实际给被告吴远29万元,但吴远的账户流水却显示存进去的金额为30万元。况且即使当天确实有一笔钱存入被告吴远的账户,也无法证明这笔钱就是证人所说的由他交给吴远的钱。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款合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吴远向��行借款及保证人嘉兴市兴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保证人嘉兴市兴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取出现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案外人屠舟舟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原告及被告陈水琴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案外人屠舟舟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关于将原告所交付款项转交给被告及被告将款项存入账户的证言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证人已从原告公司离职,仅凭原告将款项交给证人不足以认定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其他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所体现的交易时间、金额等细节与本案中其他相关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远与贷款人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远向该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13时33分从其在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62×××18账户取出现金300000元并通过案外人王某转交给被告吴远。该日14时32分,被告吴远向其自己在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开立的6210580499000940115账户存入300000元用以归还上述贷款。随后被告吴远与贷款人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远向该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嘉兴市兴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9日,原告、被告吴远、陈水琴与保证人嘉兴市兴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吴远、陈水琴愿意作为反担保人,对保证人为被告吴远提供的上述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吴远向原告公司财务屠舟舟汇款300000元。后被告吴远未在借款到期后向银行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吴远在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的贷款账户,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吴远向原告支付了61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远向原告公司财务的汇款的性质。原告认为该笔汇款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之前的代偿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因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借得,故汇款只是交给原告使用。通过原告及被告吴远在2015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取出现金与被告存入现金还贷仅相差一个小时,交易金额一致且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个银行营业网点,这也与证人证言的陈述相符,足以说明原告为被告吴远代偿了2014-2015年度的30万元贷款。不仅如此,被告在2015-2016年度的30万元贷款发放两天后即汇给原告公司财务,这也显示了原告对于该笔汇款性质所作解释的合理性。相反,被告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其也未提出其他足��推翻原告陈述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吴远向原告公司财务的汇款是为了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2014-2015年度贷款,该款并非原告借用被告吴远名义贷得。现原告已为被告吴远代偿了2015-2016年度的贷款本息,但被告吴远仅归还了61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代偿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追偿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借款系被告吴远、陈水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用于被告吴远经营的物流业务,被告陈水琴又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说明其对该笔债务系知情,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水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陈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绍红代偿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吴远、陈水琴连带负担2500元,由原告万绍红承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