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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诉余xx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余晓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02民特1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西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082836-8。负责人于伯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磊,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余晓梅,女,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金川区。案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与被申请人余晓梅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6200158721507432486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余晓梅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余晓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余晓梅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约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扩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申请人通过抵押的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余晓梅)未按期支付与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与此同时,2015年7月10日,甲方(余晓梅)和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6200158731507355403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余晓梅)愿意提供金额为2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28年7月10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甲方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恒昌国际12栋1单元601号(房屋产权证为金昌房权证金川区字第0159**号)住宅设定抵押”,该合同第二十四条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四十五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余晓梅和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在金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坐落于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以西泰安西路以南延安路以北恒昌国际12幢1单元601号、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以西泰安西路以南延安路以北恒昌国际12幢1单元601号地下室”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向被申请人余晓梅发放了2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年利率为7.6125%。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3号。被申请人余晓梅在偿还了5期本息和第6期部分本金(2174.02元)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与被申请人余晓梅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由被申请人余晓梅提供的自己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成为抵押权人,借款人余晓梅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余晓梅提供的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金昌市金川区上海路以西泰安西路以南延安路以北恒昌国际12幢1单元601号(房屋产权证为金昌房权证金川区字第0159**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抵偿余晓梅向申请人所借款本金230421.93元,利息6836.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申请人余晓梅承担。代理审判员  田广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