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何昌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何昌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中国银行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92号。负责人马明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博,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辉,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告何昌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0年01字第0080号,借款总额56万元,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463797.86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01字第0080号);2、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63797.8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12-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今年5月8日还2万,6月8日还2万,7月8日之前将逾期还清,之后开始正常还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01字第0080号),合同约定:何昌辉借款5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期限为180个月,每月8日还款,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如遇合同签订日基准利率与放款日基准利率不同,以放款日基准利率为准。如遇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调整。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罚息利率遇合同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以何昌辉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的房屋作为抵押,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0221**号)。同时,双方还约定未足额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结清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结清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前期按约定进行了还款,自2015年3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已拖欠10期,共拖欠贷款本金437809.66元、利息及罚息共259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结清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结清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向被告主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购房借款合同》效力附期限的约定,而非对合同解除的约定,且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437809.66元;二、被告何昌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本金437809.66元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为25988.2元;2015年12月16日之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收,至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对被告何昌辉用于抵押的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12-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被告何昌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