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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53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37。委托代理人:孙浩林、梁翠芬。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45。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浩林,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在中山市南头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芮嘉,××××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宸悦。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因原告酒后冲动与被告发生关系而致其怀孕,原告为承担责任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沟通较少,每月交流不超过30句话。原告于2012年6月到中山市××镇工作,虽然在外地工作,但为了陪伴女儿,也尽量每天回家,并承担了家庭及女儿的所有开支。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不尊重长辈,且很懒惰,不做任何家务,只要父母在家,其就不做饭、饭后也不洗碗。身为母亲,被告无法做到公平对待两个女儿,生活上从不关心二女儿,且从不主动给二女儿买东西。原告多次坦言相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更让原告感觉无法与其沟通,于是,双方自2015年10月起分房住。但这样仍不能避免争吵,为给家人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搬出去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芮嘉由被告抚养,女儿张宸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户口簿各一本。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沟通较少,被告平时对原告挺好,并经常带原告出去吃饭、看电影,不明白原告为何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只要加强沟通,双方感情不会出现问题,不同意离婚。另,被告一直很关心两个女儿,女儿都是由原、被告照顾。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原告父母介绍相识,之后开始交往,2012年4月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长女张芮嘉,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宸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并于2015年10月开始分房住,但期间仍有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相识、交往至登记结婚,历经一年有余,婚后又生育两女儿,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深,本应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虽称双方感情较差,被告不尊重长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为日常生活之常情,可以理解,但双方应加强沟通,及时找出原因并作妥善处理。现原告以被告不尊重长辈、不做家务、不能公平对待女儿等理由要求离婚,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意见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一个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夫妻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共同承担家庭重担,才能缔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红××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