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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志成、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成,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天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李津威,局长。委托代理人崔莉,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储娜,天津市规划局干部。上诉人李志成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05年被拆除,2009年6月2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天津中昌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津中昌源投资有限公司获得出让合同所载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7月20日,天津中昌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向天津中昌源投资有限公司核发编号为2009南开地证000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依据天津中昌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的编号为2009南开地证000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作出晚于原告房屋被拆除时间,其并未对原告李志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原告李志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李志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大园南5条7号,涉案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目的为建设公共道路设施,而不是本案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所列的居住用地。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擅自改变上诉人房产所在区域土地用途,违法核发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显属违法。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房产被拆除的时间早于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时间,而认定上诉人与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作为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应对涉案地块的土地用途的规划进行审查,然而其在明显违反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建设项目的情况下,违法核发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确认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核发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对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规复决字【2015】3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审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天津市规划局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就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天津市规划局申请复议,天津市规划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为规复决字【2015】3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核发的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的房屋于2005年被拆除,天津中昌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基于《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于2009年7月29日基于天津中昌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上诉人与天津市规划局南开区规划分局核发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志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