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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8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294号原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RolfRih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牌号为沪ANXX**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刘五路进长兴路南约250米处,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00元,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单位定损为68,200元,经上海永达汽车松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已支付全部修理费68,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原告依车辆保险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维修费68,200元、施救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三人均负次要责任,故要求按照10%的比例进行偿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75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时由原告驾驶员胡青驾驶投保车辆。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跃华、胡青、吴裕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有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请求过赔偿,自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由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意见记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辩称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按照车损险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仅获得部分赔偿,属于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金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且原告已经明确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金额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6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米克朗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68,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