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刘某甲(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汝州市丹阳路洗耳河东岸一中老年活动中心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推牌九赌博活动。2015年3月7日、3月17日、4月8日,在该赌场参赌人员累计达60余人次。在刘某甲安排下,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场内发放香烟,负责保管“头箱”钥匙并及时将里面现金取走,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