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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9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系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对小孩不管不顾,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离家是因在洪湖治疗精神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患“心境障碍”住院9天;2014年3月8日又住院43天,经治疗其情绪稳定、自知力部分恢复出院,不适服药;2014年9月23日,被告被洪湖市社会救助局纳为救助对象。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病历、救助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愿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将小孩判归原告抚养,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小孩抚养费,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即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是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父母应尽的义务。但鉴于被告目前自身能力状况,本院对抚养费的负担暂不作处理。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有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坠子一个、挂件三个在被告手里,另有为家庭生活投资借债34596.71元,要求共同分割财产和共同负担债务。被告辩称,三枚戒指有一男式戒指在原告处掉了,被告母亲又为原告买了一枚价值5000元的戒指,其余金首饰有的掉了,有的变卖用于了治病;对原告所述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因治病向被告父亲借债20000元,向被告舅伯借债300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被告母亲出钱买戒指一事及借债50000元不认可。因原、被告对金首饰有异议部分及双方债务部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均不予采信。关于金首饰,被告辩称已用于治疗病情,结合被告病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