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民诉被告程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1号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程某甲之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景、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程某甲驾驶自有的豫JJ83**轿车,在清渠线和潘省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当日,原告住进清丰县中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67728元。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豫JJ83**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45943.68元。被告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有保险,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给原告295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项赔付,原告的诉请各项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有误,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点45分许,被告程某甲驾驶豫JJ83**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渠线和潘省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豫JJ83**江淮牌小型轿车为其自有,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时风牌三马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4310元,支出评估费216元。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王某甲支付评估费700元。再查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程某甲为其垫付2952元。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程某甲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派出所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由被告程某甲依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部分。1、误工费22920元。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雇主身份证、误工证明、用工合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至发生事故时2015年9月份在清丰县城关镇贵巧机动三轮车经销部工作和居住,已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损失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用工合同所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并未正规的合同章,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派出所已经不应当出具这类证明,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单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派出所对辖区常住人口有管理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雇主身份证明、用工合同加盖有单位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显示原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可认定原告形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计算天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3067.67元,出院后护理费3015.61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显示原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在病历的医嘱单中并未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该按照一人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病案未记载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故应按照一人计算,因原告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中有加强营养及护理记载,原告请求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用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王某甲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有女儿王某乙、女婿王某丙护理,其二人从事个体百货零售,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每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95天,其护理费应为9549.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3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原告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适当,天数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1253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伤残情况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偏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伤残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年20年22%=112534.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其工资收入来自城镇,原告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标准适当,计算时间、计算系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能够认定的原告合理支出共计159303.85元(22920元+9549.45元+1300元+13000元+112534.4元=159303.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49303.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67728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三张编号为0988075、2205410、5843649、均非原告住院的医院开具的,编号为1221182的票据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对以上四张医疗票据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其医疗费有该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其中原告提交的三张编号为0988075、2205410、5843649的医疗票据虽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开具,但清丰县中医院原告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该部分检查、花费的必要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1221182的票据姓名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742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住院65天,应为1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9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中有加强营养记载,原告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适当,原告以住院65天,院外30天,营养费共计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能够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支出共计70323.6元(67423.6元+1950元+950元=7032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032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财产损失部分。车损4312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因评估报告中显示原告车损为431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4312元部分超出,超出部分予以支持。该部分能够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支出为43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3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其他部分。伤残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16元。有伤残鉴定票据、评估鉴定票据为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两项费用合计916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应予以支持,但不属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承保范围,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程某甲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程某甲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已垫付2952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916元,尚有2036元,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程某甲。关于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称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其余部分合计111937.45元(49303.85元+60323.6元+2310元=111937.45元),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予以承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程某甲的垫付费用2036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应支付原告231901.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31901.4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程某甲2036元;3、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代理审判员 邵高冲陪 审 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