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与吴殿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吴殿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32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住所地:靖州县卫门口街。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委托代理人周玉金,靖州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0122014017,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吴殿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诉被告吴殿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于2016年6月2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基督教协会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储永东人民陪审员 禹贵梅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