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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殷顺海与尚海生、李孔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顺海,尚海生,李孔直,枝江市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顺海。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生。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孔直。委托代理人赵开菊。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玉华,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殷顺海因与被上诉人尚海生、李孔直,原审第三人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场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李孔直与尚海生签订协议,约定李孔直将鱼池一块转让与尚海生,约定地块为:北边枝当路40米,南边邻居(周华)58米,西边邻居(李孔香)44米,东边邻居(滕成道)37米,约1716平米。殷顺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尚海生拆除在殷顺海经营地上建筑的房屋,恢复殷顺海经营地原状。如不拆除,补偿5万元。殷顺海认为尚海生所建房屋有部分侵占其承包地,李孔直认为争议房屋并未建于其转让的土地上;第三人村委会认为该房屋系案外人滕成道因拆迁,将房屋建于自己的承包地上;案外人滕成道认为该房系自己建于自己的承包地,后卖与尚海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尚海生现居住的房屋是否侵占殷顺海的承包地。至于该房屋由案外人滕成道建造还是尚海生所建,不是本案的关键。因此,尚海生举证的与案外人滕成道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流转协议,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殷顺海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5年5月5日周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周场村委会认为,印章系他人保管,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已当庭否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殷顺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顺海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殷顺海负担。殷顺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顺海2005年承包的经营地水田0.92亩,2015年4月被尚海生在上面建了房屋,余下的面积被毁平成了尚海生油厂经营场所。殷顺海在原审出示了经营权证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变化的照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殷顺海的诉讼请求。尚海生辩称:尚海生现在占用的土地是有合法经营权的,不存在占用殷顺海承包的土地。尚海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尚海生用地侵犯其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孔直辩称:与李孔直无关,没有占用李孔直的土地。周场村委会辩称:殷顺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尚海生的麻油厂是建在殷顺海的责任田中。其提供的的证据表明诉争的房屋是腾成道在自己的责任田中间的房屋,不是尚海生建造的房屋。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顺海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现场照片和周华、叶某的两份《证明》。经质证,尚海生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所涉土地权属,更不能证明尚海生存在侵权。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叶某在原审中已经出庭,但他是殷顺海的亲戚。前述两份《证明》的内容是主观推断,并不是客观事实,证人亦未出庭。所涉土地经营权人到底是谁,应当以周场村委会在庭审的意见为准。李孔直认为殷顺海没有这块地,之前两亩田都是李孔直的,后来在叶某担任组长时,为了将房子建在李孔直的土地上,叶某私自将李孔直土地一部分登记在殷顺海名下。周场村委会同意尚海生的质证意见。尚海生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簿,以证实尚海生现在是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成员。经质证,殷顺海、李孔直、周场村委会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顺海主张尚海生建房占用其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但作为所涉土地的所有人周场村委会在庭审中则明确表示争议房屋所占土地并非殷顺海承包的土地而是腾成道的土地。并提供了腾成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腾成道亦在原审中出庭接受质询。殷顺海虽然也提供了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即为本案争议土地,且与前述周场村委会的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事实不一致。基于此,原审以殷顺海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费80元(殷顺海已预交),由殷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