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军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浚县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被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4月2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功(绰号光头),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太康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4月2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杜鹏,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北,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太康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4月2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成华,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军及其辩护人赵洁、被告人李某功及其辩护人杜鹏、被告人李某北及其辩护人温成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军与受害人薛某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别人劝开。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再次来到灵丘县鹿沟铁矿宿舍内找薛某升,三被告人一进宿舍门,罗某军举起铁棍打薛某升,被薛抓住,之后李某北与李某功用菜刀将薛某升砍伤,后罗某军等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薛某升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不持异议,提出其使用的是木棍而不是铁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伤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依据,同时认为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军与被害人薛某升在灵丘县鹿沟铁矿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军伙同李某功、李某北再次来到该矿宿舍找薛某升,罗某军举起棍子打薛某升被薛抓住,李某北、李某功用菜刀将薛某升砍伤,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跑。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升双上肢、双下肢、右臀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在灵丘县公安局赵北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与被害人薛某升达成刑事和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薛某升在灵丘县鹿沟铁矿矿点上干活,因为工作琐事和姓罗的发生了争吵但被人劝开,薛没有当回事散工后便回到宿舍,与张某良、老邹、老谢、小贾五人商量第二天干活的事,薛某升在西面靠北、老邹在西面靠南、小贾在北面靠西的床上坐着,张某良在火炉靠西的木椅上坐着,老谢在门口站着。忽然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姓罗的手拿一根长约一米、直径约四厘米的铁棍走在前面,后面跟的两人每人手拿一把菜刀,其中一人头光光的、身材略胖,另一人个子挺高。姓罗的直接冲上来将薛按倒在床上准备用铁棍打,但铁棍被薛死死的握住没有打成。这时,个子较高的持刀人将坐在椅子上的张某良按倒在地,光头人用刀比划着不让其他人动,接着姓罗的说“快,快给他的手剁了”,拿刀的两个人便从薛某升的胳膊、腿及屁股上乱砍,后三人离开。薛当时感觉头晕的厉害,被人送到医院。辨认笔录证实,经薛某升分别辨认,罗某军就是手持铁棍殴打薛的姓罗人,李某功就是手持菜刀砍伤薛的光头,李某北就是手持菜刀砍伤薛的个子较高的人。2、证人张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鹿沟铁矿点负责开采矿石。2015年10月1日下午张某良在该矿矿场让工人们排矿渣,姓罗的却让先出矿,二人说着说着吵了起来,薛某升为此也和姓罗的吵了几句,但被人劝开。18时30分左右,张某良和邹某元、谢某、贾某会、薛某升五人在矿点宿舍商量第二天干活的事,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姓罗的手拿铁棍先进去,另外二人每人手拿一把菜刀,其中一人头光光的,另一人个子挺高、面相较年轻。姓罗的一进来便拿铁棍冲向薛某升将薛按倒在西北角的床上,张当时在火炉旁的椅子上坐着,被个子高的拿刀人按倒在地上。后来两个持刀人朝薛某升身上乱砍,后三人冲出房间开上早已调好车头的车并将作案工具都带走。大伙用被子将薛裹住送往县医院,薛身上有七八处刀伤,右手腕动脉血管断了,县医院处置不了,又转院到大同。事发后,因忙于薛某升治疗,张某良于当晚20时30分左右报了警。并称,打人的是三个河南人,他们是给工头周某友干活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良分别辨认,罗某军就是手持铁棍打薛的人,李某功就是参与打架且被称作光头的人,李某北就是个子较高并将张某良按倒在地的持刀人。3、证人贾某会的证言,证实其在鹿沟铁矿矿山上打工。2015年10月1日18时30分左右,贾在该矿宿舍内和张某良、薛某升、邹某元及谢某五人聊次日干活的事,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姓罗的拿着一根铁棍先进来,接着两个手拿菜刀的也跑进来,其中一人头光光的较胖,另一人个子挺高。姓罗的直接冲向薛某升,贾站起来准备拉架,但拿菜刀的光头威胁贾坐下,个子较高的拿刀人将张某良按倒在地。姓罗的一手拦着薛的脖子,一手拿铁棍将薛压在身下,并对另两个人说“把他的手给剁了”,拿刀人便朝薛某升身上乱砍。后三人出宿舍上了早已调好车头的车走了。看到薛某升浑身是血,大伙用被子将其裹好送往县医院。并称,当天下午干活的时候,薛某升和姓罗的因为工作的事吵了起来但被人劝开。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鹿沟铁矿矿山上打工。2015年10月1日18时30分左右,谢某在该矿矿山宿舍和邹某元、贾某会、薛某升及张某良五人聊天。从外面先后进来三个人,姓罗的手拿铁棍先进来,接着两个不认识的人各拿一把菜刀也进来,姓罗的拿铁棍上前将薛某升按在西北角的床上,另一个个子较高的拿刀人将张某良从椅上摁倒在地,拿菜刀的光头直接冲薛某升跑过去,姓罗的按着薛某升,其他二人用刀朝薛身上乱砍。谢某喊别打了,两个拿刀的挥着刀让其他人滚出去,谢出了院子,后来三人开车往山下跑了。谢进屋看到薛某升浑身是血,大伙就用被子将薛裹住送往医院。5、证人邹某元的证言,证实其在鹿沟铁矿作工程设计。2015年10月1日18时30分左右,邹某元与谢某、贾某会、薛某升及张某良五人在该矿矿山宿舍聊第二天干活的事,从外面先后进来三个人,姓罗的拿着一根铁棍先进来,另二人每人手里拿一把菜刀也进来,三人冲薛某升打开了,拿刀的两个人挥刀乱舞,邹当时就吓坏了。等缓过神发现打人的三个人都不在了,薛某升浑身是血被人送往县医院。6、证人周某友的证言,证实其系鹿沟铁矿的总负责人。2015年10月1日下午4时多,在该矿采矿点罗某军让出铁矿石,张某良让先排渣,后张某良一方的人和罗某军等人发生了口角,姓薛的要拿铁棍打罗某军但被人劝开,周某友等人开车回到选厂。后来周某友发现罗某军、李某功和李某北三人开周的冀BPK5**三菱轿车走了,周估计三人是上山打架了便坐车准备上山,走到半路发现自己的车从对面开过来,是罗某军开着车,罗头上在流血并说与人打架了要去包扎。周给罗某军打电话,罗称伤得挺厉害去了大同。晚上九点多,周也到了大同,李某北自称在三医院马路对面。周到达后看到自己的车在马路对面停着,车上没人,钥匙在车上插着。后来李某功、罗某军、李某北三人都联系不上,周便开车回了家。7、被告人罗某军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称鹿沟铁矿是周某友的,其和李某功、李某北给周某友打工,张某良负责将矿石开采出来挣开采费,选矿、卖矿等事宜与张某良无关,薛某升是张某良的人。2015年国庆节下午三四点的时候,罗某军找到张某良商量晚上下矿的事,张某良不同意并且骂了罗,当时薛某升在也跟前,听到张某良骂罗某军,薛某升随手拿起一根六楞铁钻杆准备打罗但被贾某会拉开。后来罗开车回了赵北选厂去到李某北的宿舍,将刚才发生的事告诉李某北,李听后挺生气要和罗一起上山找张某良等人评理,这时李某功进来拦着不让二人去但没有拦住便跟上一起去,老板周某友的车在院里停着,罗开车拉李某北和李某功一起去到鹿沟铁矿点将车朝来时路的方向停好,听到张某良在宿舍里大声说“要是河南人再过来,往死里打”,罗顺手从院里油罐处拿了根木棍朝宿舍走去,李某北和李某功跟在后面。一进宿舍,薛某升看到罗手拿木棍便冲上来夺,李某北见此就用刀砍薛某升,李某功赶忙往开拉李某北,后来薛某升松开手没有再夺木棍,罗就起身往外走,李某北和李某功也跟着出来,三人上车跑了,李某北将刀扔到了路边的沟里。快出鹿沟那条沟的时候,碰到周某友开一辆捷达车往山上走,罗告诉周某友出事了。因罗头上也有刀伤,估计是李某北在乱砍的时候误伤了罗,三人开车直接去了大同三医院,罗将车钥匙给了李某北让看着车,自己去三医院包扎,大约二十分钟后,出来发现李某北和李某功不见了,罗某军就回了浚县。2015年12月20日罗某军去了大同小站村周某友家,李某北和李某功也在,21日晚上三人从大同来到灵丘,次日便去公安局投案自首了。当庭供称,第二次上山找对方理论是李某功提议的。8、被告人李某功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称2015年10月1日下午3点多,其和老板周某友开车去山上拉矿,负责开采的张某良说没矿不让拉并和罗某军发生了争执,张某良的表弟薛某升拿铁锤准备砸罗但被周围的工人劝开。后李某功和周某友、罗某军等下山回到赵北铁选厂,罗某军将刚才发生的事告诉李某北,李某北便要上山去看看,大家都劝明天再说但没有劝住,李某北和罗某军上了周某友的黑色三菱轿车,李某功怕出事也跟上了车,上山后将车停在宿舍旁的油罐跟前。听到房内有人说,以后罗等人上山,上一次打一次,罗某军从地上拿了根黑色实心木棍,李某北拿了把菜刀进入房间,李某功什么也没拿进去看到薛某升和罗某军在相互夺手里的棍子,李某北拿菜刀砍薛某升,李某功上去抢李某北手中的刀但又被李某北夺了回去,在屋里打了两分钟左右,三人就出来了。罗某军头上流了血,不知怎么伤到的。到了山下碰到老板周某友,周让去县医院包扎,三人直接去了大同三医院,罗某军自己下车去包扎,李某功和李某北将车停在三医院对面马路沿上,李某北打电话告诉周某友车的位置,后说要回老家便直接走了,李某功去了大同工地继续干活。2015年12月21日晚上其来到灵丘,次日便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供称,案发当天去山上找对方理论时,李某功在门口油罐处也捡了把菜刀跟进去,用刀吓唬屋里的人,并且在被害人腿上砍了几刀。9、被告人李某北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称2015年10月1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功、罗某军和老板周某友开车去山上拉矿,李某北在赵北选厂的宿舍待着。18点左右,李某功和罗某军回到宿舍,罗某军称薛某升不让往下拉矿还要拿钻杆打罗,李某北听后很生气,便要和罗某军上山找薛某升去理论,李某功怕出事拦住不让去但没有拦住,与李某北、罗某军一起上了老板的黑色三菱轿车,到山上宿舍附近罗某军将车掉头停在附近的油罐旁边,三人下了车听到宿舍有人骂骂咧咧在谈论刚才发生的事,罗某军捡起一根棍子先进了宿舍,李某北从油罐旁的地上捡起一把破菜刀进屋后看到罗某军压着薛某升,两人正在争夺手上的棍子,李某北拿菜刀冲上去朝薛某升的腿和胳膊乱砍,李某功紧跟进了宿舍,从后面夺走李某北的菜刀,李某北又夺回来,继续砍了薛某升一两刀。看到薛某升流血了,便叫上李某功和罗某军往屋外跑。罗某军开车往山下走,李某北看到罗某军头上在流血。下山后,李某北将棍子和菜刀扔到了赵北的公路边。三人开车去了大同,罗某军自己进三医院包扎,李某功和李某北二人也分开了。李某北打电话告诉周某友车停在三医院对面,后来回了老家。并称,其先砍薛某升的腿,又砍了胳膊和屁股。2015年12月20日晚上,其在大同市小站村周某友家中见到了罗某军和李某功,21日晚三人来到灵丘,次日便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当庭供称,第二次上山找对方理论是李某功提议的,在打斗过程中,其看到李某功也拿了把菜刀。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室内外概貌及现场床板、地面滴落的血迹等情况。11、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升双上肢、双下肢、右臀部皮肤裂伤达轻伤一级。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去灵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12月22日,在灵丘县公安局赵北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与被害人薛某升达成刑事和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14、(2008)天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军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5日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浚县人;被告人李某功,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太康县人;被告人李某北,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太康县人;被害人薛某升,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情节之陈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相互印证,司法鉴定书对本案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界定。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军、李某功、李某北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整个作案过程,三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对待。故对李某功辩护人关于李某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故对李某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用菜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骞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支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