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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海军,苏浩宇,淇县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苏天明,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641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海军。被告苏浩宇,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淇县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天明。被告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天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苏海军、苏浩宇、淇县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广厦公司)、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广厦公司)、苏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大公司、苏海军、苏浩宇、淇县广厦公司、鹤壁广厦公司、苏天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淇县广厦公司、鹤壁广厦公司、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宏大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900万元到期归还了本金,因资金困难申请了延期支付利息共1306498.87元,并同意将延期支付的利息1306498.88元加到2300万元贷款合同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00万元归还了本金,但因资金困难申请了延期支付利息206462.50元,并经宏大公司同意,将延期支付的利息206462.50元加到2300万元贷款合同上。被告宏大公司共拖欠延期支付的利息1512961.37元。现被告宏大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并无意归还拖欠利息,损害了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宏大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利息1512961.38元;3、被告淇县广厦公司、鹤壁广厦公司、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大公司、苏海军、苏浩宇、淇县广厦公司、鹤壁广厦公司、苏天明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农商银行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偿还拖欠的延期利息1512961.38元,被告淇县广厦公司、鹤壁广厦公司、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8月29日利息延期偿还协议1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淇县广厦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宏大公司和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属苏天明个人企业,由被告宏大公司将其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1900万元和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400万元贷款整合办理2300万元的还旧借新贷款,并对1900万元贷款的应付利息1306498.88元保证办理还旧借新贷款后,分期偿还,同意将该利息加到新贷2300万元上,被告淇县广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30日利息延期偿还协议1份,证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宏大公司、淇县广厦公司四方协商,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400万元贷款、鹤壁宏大公司欠原告1900万元贷款整合成一笔2300万元的还旧借新贷款,并由被告宏大公司对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借款400万元的利息206462.50元,负责偿还。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宏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一般贷款2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24个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约定借款利率10.2%,按月付息,被告宏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6年3月2日,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利息237449.48元。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淇县广厦公司为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分期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及担保债务的范围;6、承诺书4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苏海军、苏浩宇、鹤壁广厦公司、苏天明分别为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贷款190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到期。2014年11月11日,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贷款4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宏大公司均系被告苏天明开办企业,经原告农商银行与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宏大公司、淇县广厦公司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整合成一笔2300万元的还旧借新贷款,由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贷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2300万元的贷款,被告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鹤壁广厦公司同意对23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宏大公司、淇县广厦公司签订利息延期偿还协议,三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宏大公司欠原告农商银行上述19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1306498.88元,被告宏大公司保证办理还旧借新贷款后分期偿还,并同意将该利息加到新贷款2300万元上,被告淇县广厦公司同意对该利息承担但保责任。2015年8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与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宏大公司、淇县广厦公司签订利息延期偿还协议,四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30日,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农商银行4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206462.50元,被告宏大公司保证办理还旧借新贷款后,分期偿还,被告宏大公司、淇县广厦公司均同意将该利息加到新贷款2300万元上,被告淇县广厦公司为该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月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违约情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第三款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第四款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淇县广厦公司与被告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2016年3月2日,被告宏大公司支付2300万元贷款的利息237449.4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延期偿还协议及被告淇县广厦公司、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鹤壁广厦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鹤壁宏大公司提供了230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宏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现原告农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自2015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3月2日被告宏大公司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237449.48元,原告农商银行应从被告宏大支付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5月31日的贷款1900万元欠付的利息1306498.88元及2014年11月11日的贷款400万元欠付的利息206462.50元,被告宏大公司承诺分期偿还,但其并未履行,现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偿还拖欠的该两笔贷款的利息共计151296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淇县广厦公司、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鹤壁广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淇县广厦公司对上述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还有被告宏大公司以前欠付的利息1512961.38元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淇县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鹤壁广厦公司对涉案借款2300万元及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鹤壁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苏海军、苏浩宇、苏天明、鹤壁广厦公司对被告宏大公司延期未支付的利息1512961.3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2016年3月2日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237449.48元);二、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1512961.38元;三、被告淇县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海军、苏浩宇、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苏天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64.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364.81元,由被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海军、苏浩宇、淇县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苏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