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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百克诉被告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百克,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218号原告马百克,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杜飞,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百克诉被告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百克、被告杜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到都兰县诺木洪原告家中,称其在收购枸杞,后原告便与被告商量将自家的枸杞卖给被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家的4327斤红枸杞果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共计价款8654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枸杞后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一半货款,于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付款日期后,被告并未如约给付货款,甚至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枸杞货款8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杜飞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马百克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马百克枸杞肆仟叁佰贰拾柒斤(4327斤),欠货款捌万陆仟伍佰肆拾元(86540元),货款未付。收货人:杜飞。2016年3月5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被告购买原告红枸杞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也不持异议,尚欠原告货款8654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只是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近期内无法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杜飞从原告马百克处收购红枸杞果4327斤,总计货款为8654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货款8654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枸杞货款8654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飞从原告处收购枸杞,并在收取原告枸杞后未给付8654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时间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日期,但被告杜飞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并不影响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支付原告马百克枸杞货款8654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昌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