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瑞英、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英,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英,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征云、林菁菁,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江镜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瑞金,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思安、薛友虹,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瑞英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福清市江××镇江××江××中心小学沿街××、××号店面[从东校门起,由南至北编号为1-15号(东大门北小综合楼楼下“药店”为1号)]签订《租店合同书》,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上述两间租赁店面,原告则按每月3770元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正式与被告解除现有的沿街店面租赁合同关系,限被告在本通知发出后,于2014年8月26日前自行搬离店面,将店面完好交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9日收到上述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店面。另查,诉讼中,被告按每月37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店面租金至2015年6月份止。自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店合同书》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店面,原告继续收取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已于2014年8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限定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前搬离店面,其所给的搬迁期限是合理的,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的店面租赁已于2014年8月9日解除,被告无权继续使用原告租赁店面,应依法将租赁店面腾空返还原告,并应按双方实际执行的月租金3770元标准支付店面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与被告陈瑞英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陈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店面腾空并返还原告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三、被告陈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支付店面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77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陈瑞英实际腾空并返还店面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瑞英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瑞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瑞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所诉请解除的租赁合同系2014年8月9日前所形成的,该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8月9日被解除,被上诉人没必要多此一举,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8月9日后一直继续租用该租赁房屋,并按期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有被上诉人开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加以证明,票据上所记载的项目名称为“房租收入”(租金一直缴纳到2015年6月)故,被上诉人对后期上诉人继续租用该租赁房屋是没有异议的,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即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其所诉标的已经不复存在,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答辩称:本案整个过程中,上诉人都是在拖延诉讼的时间,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上诉人却在2014年以后继续使用讼争店面。在上诉过程中,其请求也是在拖延时间,其只要花1000多元钱就可以多租一个月的店面,以达到其以低价租赁店面的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是上诉人一直在拖延时间,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店面租金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1日以后未交纳租金。二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被上诉人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上诉人表示针对变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需要重新给予答辩期。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店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交纳租金并使用店面,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9日通知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并限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搬离店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理应将诉争房屋腾退。虽然上诉人主张交纳租金直至2016年4月1日并由被上诉人开具票据,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关系,但上诉人早于2014年11月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交纳租金的行为系在原审诉讼期间发生,因此,上诉人继续交纳租金并不意味着双方重新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或是原有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延续。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8月9日解除及上诉人腾退租赁店面并支付店面使用占用费于法有据,理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上诉人已经缴交租金至2016年3月,故上诉人应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上诉人实际腾空并返还店面之日止的店面占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77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上诉人陈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支付店面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3770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上诉人陈瑞英实际腾空并返还店面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瑞英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灵真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