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5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在外务��。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胡某某,女,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上半年,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即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4年2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06年1月26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开了我,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2年3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4年2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之间偶有吵闹,引发夫妻矛盾。2011年1月底,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因此失去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身份信息、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因夫妻吵架而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多,且目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也不知被告下落,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不知被告下落,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参加开庭,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志彬审 判 员 章友军代理审判员 代强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