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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惠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惠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271092-X。法定代表人陶丽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银,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江苏惠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立通路),组织机构代码76989493-9。法定代表人张富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尔公司)与被告江苏惠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尼尔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惠通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惠通公司共拖欠他公司货款2147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惠通公司给付欠款2147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被告惠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惠通公司与菲尼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液压拉紧1台,优惠价为6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付40%,调试后付20%,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另一份合同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液压拉紧3台,优惠价为18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与前一份合同相同。第一份合同所涉货物惠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收;第二份合同所涉货物惠通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收。2013年7月19日,惠通公司与菲尼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液压拉紧4台,优惠价为28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付40%,调试后付20%,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另一份合同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液压拉紧1台,优惠价为8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与前一份合同相同。第一份合同所涉货物惠通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收其中1台,于2014年3月份签收另外3台;第二份合同所涉货物惠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收。2013年10月17日,惠通公司与菲尼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控制开关1个,价款为2000元。该控制开关惠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2014年4月28日,惠通公司与菲尼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液压拉紧2台,价款为15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90%,质保金10%,质保期1年。另一份合同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改向轮4台,价款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与前一份合同相同。两份合同所涉货物惠通公司均于2014年5月9日签收。2014年6月26日,惠通公司与菲尼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惠通公司向菲尼尔公司购买数显压力表2套,价款为2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款。该数显压力表惠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以上合同总价款为792000元。菲尼尔公司向惠通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菲尼尔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付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付款25200元,于2013年7月20日付款92100元,于2013年8月16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付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付款80000元,于2014年8月9日付款130000元,共计付款577300元,余款214700元未付。审理中,菲尼尔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7日殷海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菲尼尔公司生产的所有拉紧装置在项目现场都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一切正常。菲尼尔公司称,殷海平系惠通公司的业务副经理。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菲尼尔公司与惠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惠通公司结欠菲尼尔公司的货款214700元,应当予以支付。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定违约金,但菲尼尔公司可向惠通公司主张因惠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约定了菲尼尔公司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安装调试为付款的条件,菲尼尔公司对安装调试的时间仅提供了殷海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在计算逾期损失时,安装调试合格的具体时间只能以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8月27日。对惠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损失,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惠通公司的收货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菲尼尔公司调试合格时间,应以63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为13元;以1383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为2928元;以83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为861元;以4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为431元;以1236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为12317元;以788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为1251元。共计17801元。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菲尼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惠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470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17801元。二、驳回徐州菲尼尔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菲尼尔公司负担147元,惠通公司负担4749元。惠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菲尼尔公司垫付,惠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菲尼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来源: